单位网址:www.lfzc.org.cn
联系电话:0357-3303510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规范临汾仲裁委员会的运作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临汾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临汾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组建,经山西省司法厅备案登记的民商事仲裁机构,是依法为市场主体解决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法律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会址设在山西省临汾市。
本会可以依法在其他地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
第三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把党对仲裁工作的领导落实到本会党的组织建设、日常管理、换届工作、党风廉政建设等各环节和全过程,以党建引领提升仲裁质效,为提高仲裁公信力提供政治保障。
第四条 本会秉持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工作理念,依法公平、合理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和体育纠纷。
第五条 本会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法人治理机制,依法独立开展仲裁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共临汾仲裁委员会支部委员会,隶属中共临汾市司法局机关委员会管理。
第七条 本会实行党组织班子成员和委员会决策层、执行层、监督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选优配强党组织班子。
第八条 本会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制度机制,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人员动议、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受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重要事项须事前征求党组织同意。
第九条 本会全面推进仲裁队伍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加强制度建设,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建立仲裁员、仲裁秘书信用记录及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制度,不断提高仲裁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本会将党建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保障党组织工作经费,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
第十一条 委员会为本会决策机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专兼职相结合,兼职人员需有足够时间和精力履职。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的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组成人员由市政府聘任。
第十二条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组成人员在任期内出现不宜继续任职情形,或需要补充新的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应及时提出人员调整意见,按相关程序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委员会主任会议商有关部门提名按照相关程序报市政府聘任,新一届委员会应当在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任期满前组成。
每届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为止。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组成人员可进行届中调整。
第十四条 委员会表决决议事项,实行成员一人一票制。
第十五条 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委员会主任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分之一组成人员的书面提议,召集委员会临时会议。党组织负责人、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网络、视频等方式举行。
第十六条 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修改章程、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基本制度规范;
(二)审议、通过《仲裁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和资产、财务、人事、薪酬、考核等重要管理制度;
(三)审议、通过仲裁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在届中提出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变更建议;
(五)讨论决定分支(派出)机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变更、撤销;
(六)讨论决定执行机构、分支(派出)机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负责人人选;
(七)决定仲裁员和其他专家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八)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决议提请解散委员会;
(九)《仲裁法》、本会《章程》《仲裁规则》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代为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
第十九条 修改章程或者解散本会的决议须经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二十条 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说明理由并于会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委员会会议也不发表意见的,委员会可以就是否继续聘任该人员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在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会的主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拟提请委员会会议决策的事项,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确定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和议程;
(二)指导督促委员会会议各项决议的贯彻落实;
(三)讨论通过本会日常管理制度和业务工作制度;
(四)讨论决定执行机构、分支(派出)机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其他工作人员聘任、解聘和除名;
(五)听取仲裁庭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情况汇报;
(六)对仲裁庭开庭程序和仲裁员执业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七)提名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仲裁法》、本会《章程》《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及委员按照分工,负责相关工作。主任可以授权副主任代为履行章程、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仲裁规则所赋予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会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检查仲裁委员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决定副主任的职责分工;
(四)负责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的指定;
(五)决定仲裁员的回避;
(六)决定审理期间的延长、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变更;
(七)决定仲裁费用的缓交、减免;
(八)签发本会文件及裁决、决定书;
(九)《仲裁法》、本会《章程》《仲裁规则》等规定的其他应由主任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政府同意,本会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执行机构是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由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常务副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名,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秘书处下设办公室、业务部、发展部、财务部等内部工作机构。
秘书处可根据仲裁业务发展、工作职能优化及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相关程序适时增设、撤销或调整内设机构及相关岗位设置。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组织编制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
(三)仲裁案件的程序服务和管理等工作;
(四)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五)负责宣传和推广仲裁法律制度,拓展仲裁业务;
(六)负责仲裁员、调解员和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评与管理;
(七)办理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职业道德委员会、财务薪酬监督委员会、纪律监察委员会等四个专门委员会,负责为委员会提供决策咨询,并对本会的各类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一)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提供咨询,对仲裁庭依法公正裁决进行专业支持和监督。
(二)职业道德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的聘请进行资格审查,对仲裁相关人员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仲裁相关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并向委员会提出解聘和续聘意见。
(三)财务薪酬监督委员会负责决定审计事务所的聘请,对年度预算和决算提出意见,对仲裁业务收入、仲裁员的报酬和工作人员的薪酬制度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四)纪律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和处理本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和仲裁员、调解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办理投诉举报与信访工作。
第三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和成员若干人,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本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严格保守在履行职责期间知晓的仲裁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向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透露相关仲裁案件程序和实体审理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根据仲裁事业发展和纠纷解决需求,选聘境内外具有专业影响力和行业公信力的仲裁员。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和山西省仲裁协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由委员会聘任,聘任期与委员会每届任期相同,聘任期届满的,可以继续聘任。
仲裁员聘任期届满且不再被续聘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仲裁案件完结时止。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驻会专职组成人员、本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会仲裁员,委员会其他非专职组成人员符合仲裁员资格条件的,可以担任本会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本会《章程》《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等规定,独立、公正、专业、高效履行仲裁员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学习仲裁知识,钻研仲裁业务,宣传仲裁法律制度,参与本会组织的各类学习和培训,保守仲裁秘密和国家秘密,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本会实行以年度考核为基础的仲裁员动态管理。对仲裁员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情形进行严格审查,并提交委员会进行惩戒,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三十八条 本会财务比照《企业财务通则》执行,实行经费自理、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财务制度,自行编制财务预(决)算,自主决定财务收入支出,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依法收取的仲裁费;
(二)调解、专家评审、谈判促进及其他形式争议解决的服务收入;
(三)社会捐助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条 本会的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党建工作支出;
(二)日常办公支出;
(三)仲裁员办案报酬、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费用以及其他办案所需费用;
(四)工作人员工资以及社会保险、福利奖励等支出;
(五)仲裁宣传、推广和交流研究等费用;
(六)教育培训经费;
(七)仲裁事业发展基金;
(八)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经费支出。
第四十一条 本会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本会每年度及换届或机构负责人变更时,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三条 本会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本会终止时,应对所有资产进行清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四条 本会建立健全具有竞争力的市场化用人机制,自主选聘国内外专业人才,建立专业化、职业化、国际化的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
第四十五条 本会建立健全工作人员薪酬定期评估调整机制和长效激励机制,加强仲裁秘书的业务能力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秘书队伍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和以品德、能力、效率、贡献、规范为导向的评价考核惩戒机制。
第四十六条 本会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受聘为本会组成人员、仲裁员或其他从业人员的,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禁业规定要求。
第四十八条 本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将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临汾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