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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26-07-21 18:12:53 点击浏览: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机构

临汾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根据《仲裁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本会会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临汾市。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本会《章程》以及本规则规定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仲裁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1.劳动、人事争议,体育纠纷;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仲裁庭审理后认定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经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依法驳回其仲裁申请。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适用于本会及本会设立的工作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专业仲裁院和仲裁中心受理的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适用的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地解决。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特别规则的,从其约定,但争议不属于特别规则适用的范围的,适用本规则。属于特别规则适用范围,但特别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

(六)当事人对规则的适用有争议或异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规则,本会或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五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依法选聘公道正派,具备良好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的国内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并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仲裁员名册以仲裁程序开始时的版本为准。

第六条 终身负责制

仲裁员对裁决、调解的案件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或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进行开庭,开庭地点不影响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本规则确定的仲裁地。

第八条 诚信仲裁原则

(一)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二)当事人、代理人应当确保其在仲裁程序中正当行事,保证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当事人、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本会或仲裁庭作出的程序安排或决定,导致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作出对该当事人的不利推定。

第九条 意思自治原则

(一)当事人对是否进行仲裁、如何进行仲裁、程序或者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权自行决定请求、抗辩的提出或者放弃,也有权自行决定实体权利的处分。

第十条 保密原则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等,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具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合法合理原则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为合理解决纠纷,仲裁庭可以参照商事习惯、商事惯例、行业标准、交易规则,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二条 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仲裁庭的决定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2.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3.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或分别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庭审笔录等)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4.本会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邀请时,受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仲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根据其内容能够确定指向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三)仲裁协议约定的机构是本会设立的专业仲裁院或者仲裁中心的,视为选定本会。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五)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不知存在仲裁协议的除外。

(八)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九)仲裁协议同时约定向本会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选定本会。

(十)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十一)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仲裁程序自本会收到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之日起中止。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且本会有管辖权的,仲裁程序自本会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之日起恢复。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撤回仲裁申请,本会也可以作出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的决定。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交由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提交:

1.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住所地或者营业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2.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者存在仲裁协议的声明。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三)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本会提供被申请人能够实际接收文书的地址,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四)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受理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不予留存。

(三)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等案件材料的,应向本会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本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五)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六)基于为当事人的纠纷提供最佳解决方案考虑,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后,可以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引导当事人通过本会提供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争议。 

第二十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1.写明以下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和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写明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住所地或者营业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事实、理由。

3)答辩书由被申请人签名或加盖印章,或由代理人签名。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本会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期限因其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中断,该期限自本会或仲裁庭对管辖异议作出决定或人民法院对仲裁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但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五)本会受理反请求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和相关材料送达反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六)同一案件中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七)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延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决定不予受理。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具体变更情况确定受理、答辩的程序、期限等相关事项。

(四)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释明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材料提交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增加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相应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应相应增加一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向本会提交。

(二)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文件,可以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以电子方式提交。

(三)当事人同时提交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时,应当保证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的一致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不一致的,以电子文本为准。

第二十四条 多份合同一案仲裁

(一)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且标的为同一类或有关联性;

2.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3.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4.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二)当事人合并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或者合并仲裁申请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五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案件当事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案件当事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存在仲裁反请求的案件中,案外人加入仲裁反请求程序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案件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五)本会或仲裁庭在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对其他当事人程序权利造成不公正的损害、导致不适当的程序拖延,以及其他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六)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或者第(四)款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七)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后,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五)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代理人的人数和身份不受限制。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在庭审时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本会或仲裁庭。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四)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或者新增的代理人与仲裁庭成员存在利益冲突的,仲裁庭可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案件审理进展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排除当事人变更或者新增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应当保持中立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无论其产生方式,仲裁员均应当独立作出判断。

(二)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应保证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并有时间处理案件。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人数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约定具体仲裁员,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协商一致;未能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各方当事人应当在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各自排序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选择的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以各方选择的第一顺位相同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排序确定第一顺位);各方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本会主任在上述人选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经当事人约定或者协商一致,首席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除非本会另有决定,该两名仲裁员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如各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人,而首席仲裁员未选定或者选定不是同一人的,该选定同一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本会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另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六)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仍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七)选定的仲裁员居住或者工作在临汾市行政区域外的,当事人应当交纳该名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当事人未交纳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八)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二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适用独任仲裁庭;但本会基于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及其他相关因素认为有必要适用三人仲裁庭的除外。

(二)适用独任仲裁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各方当事人未能按期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各方当事人应当在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也可以各自排序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选择的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以各方选择的第一顺位相同的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排序确定第一顺位);各方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本会主任在上述人选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情况下仲裁庭的组成

(一)本会决定追加当事人,适用独任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适用三人仲裁庭的,被追加当事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体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二)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同意被追加的,视为其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及同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组成不变。

第三十四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仲裁员声明书,承诺独立、公正仲裁。

(二)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向本会及当事人披露。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书面披露的信息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说明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第三十五条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五)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悉的,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且不迟于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本会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当及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七)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八)除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九)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十)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补充或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或者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可能导致超审限结案的,或者被决定回避、解聘、除名的,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由本会主任决定更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依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情形的,本会主任可以主动决定将其更换。本会在制作更换仲裁员决定书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仲裁员产生的方式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逾期未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更换仲裁员后,本会应当及时将重新组成仲裁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证据类型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二)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四)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举证期限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五)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六)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七)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八)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供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核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条 证据交换

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实行交换,将证据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补充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有权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予以协助。

(二)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现场调查取证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三)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形成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等材料,当事人有权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 书证提出命令

(一)当事人认为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可以书面申请仲裁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二)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三)当事人申请成立的,仲裁庭应当作出决定,要求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

(四)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决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存在其他不宜由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情形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同意。

第四十五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载明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进行鉴定。申请进行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同意。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决定进行鉴定。

(二)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并告知鉴定事项。

(三)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当事人未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

(五)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鉴定委托后,及时确定需要当事人提供或者出具的鉴定资料。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鉴定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仲裁庭可以终止鉴定。

(六)鉴定机构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召开鉴定会议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七)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八)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九)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同意。

第四十七条 专家证人

(一)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技术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对质。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书面质证。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八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庭审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庭审调查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二)案件证据较多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在庭审前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庭前已质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不再出示和质证,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除外。

(三)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五)线上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线上质证,线上质证与当事人线下质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五十条 电子数据审查

(一)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三)当事人提交以下电子数据的,仲裁庭应当采信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数据;

2.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收集、固定和防篡改,并且经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核验无误的电子数据;

3.经本会或者与本会合作的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建设的电子存证取证平台认证的电子数据。

(四)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五)当事人可以就电子数据方面的问题向仲裁庭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证据原件核对

(一)当事人对电子数据或者经电子化处理后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对出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证据原件核对可以和证据交换、庭前质证合并进行。

(二)当事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未抗辩的,仲裁庭可以不进行证据原件核对。

(三)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予配合的,仲裁庭可以不予采信相应证据。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二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三条 送达方式

(一)当事人对于仲裁文件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本会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件。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本会优先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件。

(四)当事人约定自行送达的,应当将有效送达回证提交本会备案;当事人对送达时间有争议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确定送达时间。

(五)采取一种送达方式但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送达地址、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送达方式的,送达时间以最先到达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六)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当事人未通知本会的,本会后续将仲裁文件发送该当事人的原送达地址,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签收,均视为送达。

第五十四条 直接送达

(一)本会采取直接送达的,应当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签收;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是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当事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由代收人签收。

(二)当事人或者其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件的,送达人可以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把仲裁文件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业务场所,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五条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件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不实地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但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的,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邮寄至该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

4.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注册地、办公地点、营业地点;

5.外籍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

6.当事人为外国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联系地址。

(四)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受送达人地址,而以邮政专递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即视为送达。

(五)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本会向当事人首次邮寄送达后,再向同一地址邮寄,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签收,均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电子送达

(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或者在仲裁过程中向本会提供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本会将仲裁文件发送至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应当确保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因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发送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公告送达

(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以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

(二)依本条第(一)款规定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无住所的涉外仲裁案件,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短信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件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件内容,通话过程以录音存卷备查。

第七章    

第五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庭方式包括线下开庭和线上开庭。

线上开庭指仲裁活动的一方或多方利用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形式)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线上或者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四)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五)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会见当事人或接受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本会进行并有仲裁秘书在场。

(六)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时间,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第六十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审理日程表,可以采取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在本会住所地进行,采用视频远程庭审的,视为在本会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及仲裁秘书差旅费、场地费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六十二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仲裁庭组成相同;

3.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审理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十四条 身份确认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确认其身份,相关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身份证明并配合身份确认。仲裁庭也可以委托仲裁秘书进行身份确认。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使用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参加仲裁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完成身份确认。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其撤回反请求。

第六十六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4.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六十七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辩论意见。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六十八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秘书应当按照庭审情况制作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调解情况可以不记入庭审笔录。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五)线上开庭的庭审笔录、有关记录无须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七十条 撤销案件

(一)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因仲裁员更换需要重新组庭,在重新组庭前案件需要撤销的,由本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二)除上述情况外,因为无管辖权或者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或者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和解

(一)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但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并限定调解期限,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仲裁秘书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五)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六)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但需补交相应仲裁费用。

(七)对能够即时履行完毕且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将调解协议记入庭审笔录后案件终结。

第七十三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二)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七十四条 仲裁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当事人共同申请终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程序终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十五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当事人死亡,没有或者无法查明其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当事人终止,没有或者无法查明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出现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不能继续履职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依法作出结案文书。

第七十七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

(一)仲裁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嫌疑,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仲裁庭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依职权调查取证;

6.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仲裁庭经审理后仍不能排除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或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调查,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五)仲裁庭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第七十八条 决定的作出

(一)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下列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1.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2.仲裁员的回避;

3.增加、减少或更换当事人;

4.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5.撤回仲裁申请;

6.其他应当作出决定的情形。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合议应当制作合议笔录,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三)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九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批准。

(三)中止期间以及回避、鉴定、审计、评估、重新组庭、管辖异议、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协商和解及送达不能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十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合议应当制作合议笔录,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加盖本会公章或者电子印章。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并由本会决定是否将该书面意见附于裁决书后。

(五)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进行核阅;本会可以就核阅发现的有关问题提示仲裁庭注意,仲裁庭应当审慎、充分地考虑本会意见,并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一条 先行裁决与合并裁决

(一)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八十二条 确认裁决

(一)本会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

(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三)仲裁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据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八十三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四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审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二)仲裁庭在确定前款所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八十五条 裁决书的补正及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决定书、调解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十六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十七条 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原则上由原仲裁庭进行。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二)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三)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包括一百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二)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九十条 受理、答辩及反请求

(一)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

(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九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的,一般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九十二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或将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并向当事人发出程序变更通知。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简易程序不变;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认为案情复杂,可以向本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

(四)程序变更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程序变更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审理期限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批准。

第九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章  快速仲裁

第九十五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以下案件可以适用快速仲裁程序: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给付类案件。

(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

(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的标的物处于紧急状态。

(四)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

(五)其他经本会同意可以适用快速仲裁的案件。

第九十六条 仲裁程序的优化

(一)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优化立案、组庭、庭审、调解、裁决、送达等程序;具体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仲裁员可以当庭作出裁决并说明裁决理由。当事人需要领取书面裁决的,仲裁庭应于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同意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仲裁庭在制作裁决文书时可以不再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十一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第九十七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金融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者与此有关的争议。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金融争议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四)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九章规定。

(五)国际金融案件中,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第十二章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九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提交证据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同意延长期限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收到当事人保全申请书后,本会应及时将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三条 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金融交易的习惯、行业规范以及交易规则,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退费规定

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庭后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一半仲裁费用。

第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者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紧急仲裁员

(一)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书面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信息、申请临时措施相对方当事人的送达方式、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及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申请临时措施的具体内容以及其他必要内容。

(三)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当自当事人按照规定预交相应费用之日起二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且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件。

(五)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确认紧急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书面提出回避申请。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六)紧急仲裁员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是应当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七)紧急仲裁员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有关法律认可的方式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说明理由,该决定由紧急仲裁员签名并且加盖本会公章后送达当事人。

(八)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者撤销有关决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九)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十)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有关决定。

(十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一方当事人违反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要求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及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一百零九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友好仲裁

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裁决争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决的履行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章  网络仲裁

第一百一十七条 网络仲裁,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提供仲裁服务的网上争议解决方法。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会利用网络仲裁平台,开展网络仲裁,本会网络仲裁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四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国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三)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信息安全

网络仲裁活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公正高效、权利保障等原则。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当遵守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电子签名及签章的效力

电子签名及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仲裁收费

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一)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免责声明

(一)任何仲裁员(包括任何紧急仲裁员)、任何仲裁庭指定的人员(包括专家、鉴定人)以及本会主任、秘书长、仲裁秘书、本会工作人员无须就仲裁中的行为向任何人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任何仲裁员(包括任何紧急仲裁员)、任何仲裁庭指定的人员(包括专家、鉴定人)以及本会主任、秘书长、仲裁秘书、本会工作人员,无义务就仲裁中的行为作出任何声明。任何当事人不得要求上述人员作为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经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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