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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21-03-16 14:47:32 点击浏览:

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1年3月13

第二届临汾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

2021年31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仲裁协议 ··················3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5

 第四章 仲裁庭 ···················12

 第五章 证据·····················17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22

 第七章 审理 ····················26

 第八章 决定与裁决·················33

 第九章 简易程序··················36

 第十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38

 第十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40

 第十二章 网络仲裁 ················42

 第十三章 附则···················43






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临汾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1.劳动争议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属于本条第款规定情形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适用于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第五条 主任、秘书长职责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地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九条  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诚实信用。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合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签署仲裁邀请书的,本会于三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发送另一方当事人。若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本会通知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若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10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接受邀请。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六)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中止的可以中止。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提交:

 1.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和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住所地或者营业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本会提供被申请人能够实际接收文书的地址,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四)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提交完整的立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补齐;申请人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三)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及庭审方式选择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四)因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不准确而导致无法送达,申请人无法补正且不同意公告送达的,本会可以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可以在查明被申请人上述情况后重新提起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办案秘书

办案秘书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身份证明文件。答辩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和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住所地或者营业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事实、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 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本会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期限因其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中断,该期限自本会或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但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对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向本会另案申请。但反请求在本会组庭前,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应当受理的除外。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四)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五)本会应当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六)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条规定办理。

(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释明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材料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增加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相应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应相应增加一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二十  多份合同一案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2.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3.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4.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合同争议,本会可以决定按一案受理。

第二十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到二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包括两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

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和本会秘书长指定仲裁员,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员选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秘书长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逾期,由本会秘书长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排序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选择的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以双方选择的第一顺位相同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排序确定第一顺位);双方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本会秘书长在上述人选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协商一致;未能在己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员选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协商一致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秘书长指定。

(五)存在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仲裁庭全部成员由本会秘书长指定。

(六)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仍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秘书长指定仲裁员。

(七)选定的仲裁员居住或者工作在临汾市行政区域外的,当事人应当交纳该名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当事人未交纳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秘书长指定。

(八)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秘书长指定。

第三十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审理。

(二)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秘书长指定。

(三)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仲裁

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协商

一致;未能在己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员选定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协商一致的,视为该方未能选定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排序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选择的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以双方选择的第一顺位相同的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排序确定第一顺位);双方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本会秘书长在上述人选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及时仲裁的仲裁员声明书,声明书应当在开庭前宣读。

(二)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向本会及当事人披露。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书面披露的信息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说明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五)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本会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当及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七)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八)除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本会秘书长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九)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十)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补充或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或者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可能导致超审限结案的,或者被决定回避、解聘、除名的,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由本会秘书长决定更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依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情形的,本会秘书长可以主动决定将其更换。本会在制作更换仲裁员决定书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和期限,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按照原方式和期限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秘书长指定仲裁员。

(四)更换仲裁员后,本会应当及时将重新组成仲裁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四)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举证期限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五)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六)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七)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六条  证据类型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二)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三十八条  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二)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进行。

(三)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以供审阅、检验或者鉴定。

(五)仲裁庭或者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六)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书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专家证人

(一)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二)庭前已质证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在开庭时不再出示和质证。

(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书面质证。

(四)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

(五)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四十五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六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  送达

(一)本会推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送达地址确认书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本会告知相关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二)本会采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以及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送达当事人。邮寄或专递送达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的,应当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签收;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是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当事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由代收人签收。

(二)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九条 留置送达 

(一)当事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以及仲裁代理人,若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留置送达。

(二)送达人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文书留下之日为送达之日。对于仲裁代理人是现任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直接送达或邮寄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领取法律文书,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本会,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五十一条  电子送达

(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或者在仲裁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约定了传真或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本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本会在向受送达人发送电子邮件时,可以向其移动通信号码一并发送提示查看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送达地址的确定

(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1.当事人在仲裁案件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本会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三)依上述四种方式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五十三条  委托送达 

(一)以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不能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送达。

(二)依前款规定送达的,本会应当出具委托函和回执,并附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材料和送达回证。

第五十四条  公证送达 

(一)以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送达。公证送达的,应当邀请公证人员到场。送达人和公证人员将仲裁文书、材料等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公证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证费。

(三)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公证书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转交送达:

(一)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二)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三)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五十六条  公告送达

(一)以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可以选择公告送达。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公告内容,但公告中不得描述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和仲裁程序进行情况。

(二)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不预交公告费的,本会驳回仲裁申请。

(三)依本条第一款规定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涉港澳台的为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无住所的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留置送达,但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七条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短信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以录音存卷备查。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及了已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的;

(二)当事人已经按照所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履行的;

(三)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后,没有收到受送达人向本会书面告知送达地址变更,在此后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四)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七章                    

   第五十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审理。

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四)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审理日程表,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仲裁庭可以采取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

(五)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六)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会见当事人或接受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本会进行并有仲裁庭秘书在场。

六十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本会住所地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六十一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仲裁庭组成相同;

3.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首次开庭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十四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六十六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4.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六十七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六十八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六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七十条  和解

(一)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但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七十一条  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要求先行调解的,本会可以安排工作人员直接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并限定调解期限,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秘书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六)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七)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但需补交相应仲裁费用。

(八)对能够即时履行完毕且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将调解协议记入庭审笔录后案件终结。

七十二  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二)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七十三  仲裁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1.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七十四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七十五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由本会秘书长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裁决或者调解。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七十六  仲裁庭决定的作出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七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上述审理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中止期间、以及回避、鉴定、审计、评估、重新组庭、管辖异议、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协商和解及送达不能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

第七十八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

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加盖公章或者电子签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该书面意见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  先行裁决与合并裁决

(一)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八十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一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审计费、公证费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承担比例。

(二)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的,仲裁庭在确定前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八十二  裁决书的补正及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八十三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八十四  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秘书长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九章  简易程序              

八十五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八十六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理案件。

(二)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  受理、答辩及反请求

(一)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

(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的,一般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九条  程序变更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简易程序不变;双方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认为案情复杂,可以向本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

(四)程序变更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由本会秘书长指定。

(五)程序变更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审理期限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九十二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金融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者与此有关的争议。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金融争议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四)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九章规定。

(五)国际金融案件中,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第十一章有关期限的规定。

九十三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辩书及相关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九十四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九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秘书长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选定、委托本会秘书长指定仲裁员或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秘书长指定。

第九十五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提交证据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同意延长期限的除外。

  

九十六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九十七  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收到当事人保全申请书,本会应及时将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十  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金融交易的习惯、行业规范以及交易规则,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  退费规定

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庭后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一半仲裁费用。

       第十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一百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者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四)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国际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九章规定。

一百零一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十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一百零二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一百零三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秘书长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选定、委托本会秘书长指定仲裁员或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秘书长指定。

一百零四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一百零五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一百零六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

一百零七  友好仲裁

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裁决争议。

第一百零八  裁决的履行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网络仲裁             

第一百一十条  本会利用网络仲裁平台,开展网络仲裁。网络仲裁,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提供仲裁服务的网上争议解决方法。(本会网络仲裁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章                       

第一百一十一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国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三)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一十二  仲裁收费

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  专门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一)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1314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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